|政务公开|  党的建设|  政策法规|  建设文摘|  精神文明|  工会建设|  建委文件|  信息动态|   |城市规划|  城乡建设|  建筑行业|  质量监督|  房地产开发|  光荣榜|  行业协会|  企业名片| 

〖最新文章〗

〖推荐文章〗

〖热点文章〗

 

 

文章搜索:
当前位置:建筑行业|首页 >> 安全监察 >> 盘锦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文件
盘锦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文件

2007-07-05 17:44:47  作者:未知  来源:建筑业安全监察站  浏览次数:0
文字大小:【】【】【】 评分等级:0


 

盘锦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文件

盘建发[2007]119          签发人:陆元成

 

转发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建筑施工人员

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若干意见》和《辽宁省建筑施工

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城建局、辽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各建设、监理、施工单位:

现将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若干意见》(辽建发[2007]30号)和《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辽建发[2007]31号)转发给你们,请按《通知》要求,各单位认真学习和遵照执行。并于200761日起,所有新办意外伤害保险业务,遵照此文件执行。具体办理事宜与盘锦市建筑业安全监察站联系。

盘锦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00七年六月四日

 

辽宁省建设厅

中国保监会辽宁监管局    文件

辽建发[2007]30

 

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建筑施工人员

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若干意见

 

各市建委(局)、各保险公司省分公司:

    为全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大力发展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切实保障我省建筑施工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7]1号)和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质[2003107号),进一步落实《关于规范全省建筑施工企业开展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若干意见》(辽保监发[2004]107号),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意外伤害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规,对建筑施工企业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工作进行管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建筑施工企业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工作的日常管理;保险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规,对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进行监管。

    二、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工作,我省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由省建设厅统一组织并采取保险中介管理模式运作,即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并由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统一为全省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保险代理、风险管理咨询等中介服务(中标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保险公司见附件一)。

    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意外伤害保险工作,认真督促建筑施工企业投保,保证在建工程项目投保率达到100%。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应提供建筑施工企业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凭证。未投保或投保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要重新审核建筑施工企业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及时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建筑施工企业投保后,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积极采取安全预防措施,防止建筑施工安全事故发生。投保的建设工程项目发生安全事故后,建筑施工企业应立即通知保险公司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在经营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中,保险公司要依法经营,加强管理,为投保人提供规范的承保理赔、防灾防损等保险服务,不得违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不得承诺向投保人和其它利益关系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回扣、返还或者其它利益;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要严格遵守保险中介相关法律法规,提供专业的保险代理、风险管理等有关合同约定内的保险中介服务,不得借助行政权力或垄断地位索要高额手续费(佣金)以及手续费(佣金)以外的其它利益,严格保险代理手续费核算与使用,不得变相或变相向投保人和其它相关利益关系人给予回扣、返还或其它利益。

    五、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日常监管,省建设厅和辽宁保监局联合成立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督导小组(见附件二),指导协调全省建筑施工企业开展意外伤害保险工作,并联合开展专项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机构和企业将给予严肃处理。

 

    附件一:中标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保险公司名单

    附件二: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督导小组名单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

 

附件一

 

中标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保险公司名单

 

   中标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辽宁友仁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中标保险公司:

   辽宁地区(大连地区除外)标段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大连地区标段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附件二

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督导小组名单

 

     长:范越林  辽宁省建设厅副厅长

   副组长:高    辽宁保监局局长助理

     员:王俊禄  辽宁省建设厅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处处长

              辽宁保监局保险中介监管处副处长

          顾贵林  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总站副站长

          李长凯  辽宁省建设厅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处助理调研员

          柴光宇  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总站总工程师

 

辽宁省建设厅文件

辽建发[2007]31

关于印发《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建委、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维护建筑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省建设厅制定了《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〇〇七年五月十五日

 

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防范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风险,对建筑施工人员发生意外伤害实施保险救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意外伤害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建筑施工企业承接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意外伤害导致允许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人身伤亡,在相关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

    第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施工企业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工作进行管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建筑施工企业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工作的日常管理;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开展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应依法接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意外伤害保险以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为单位进行投保。投保人为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由业主直接另行发包的专业分包工程,业主应在合同中明确相应的投保责任单位。

    第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和专业分包的,意外伤害保险费不重复计提。建筑施工企业在投标时应当将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列入规费范围之内,作为招标中不竞争费用。

    第六条 凡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和拆除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为本企业从事施工的作业人员、管理人员(包括在施工现场从事监理工作和需要到施工现场履行视察、监督检查职责或参与施工现场救援抢险等人员)办理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第七条  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并且投保人已交付保险费的次日(或约定保险期间开始之日)零时起,至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24时止。提前竣工并验收合格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因故延长工期、停工(连续超过15个工作日)或复工时,应当及时办理续保、保险责任中止或保险复效手续。

    第八条  意外伤害保险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50元。如无法计算建筑面积,可按工程总造价计算,每千元1.50元。

    第九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死亡或残疾的每人最高赔偿18万元。由于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而支出的医疗费用,每人最高赔偿2万元。

    因意外伤害致残的,按照下列标准赔偿:

    一级18万元;二级15万元;三级12万元;四级10万元;五级8万元;六级6万元;七级4万元;八级3万元;九级2万元;十级1万元。

    伤残等级标准划分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CBT16180—1996)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到中标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指定的出单地点办理投保手续。

    (一)投保时应出示施工合同原件或证明建筑面积、工程造价的有效文件(复印件留存)等相关投保材料。

    (二)投保单须加盖投保单位公章。

    (三)需要的与保险有关的其它材料。

    (四)建筑施工企业应一次性缴纳全部保险费。

    (五)中标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向建筑施工企业出具保险单和保费收据。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办理投保手续后,应将投保有关信息以布告形式张贴于施工现场,告知被保险人。工程项目因故更换施工单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及时更换投保人。

    第十二条  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死亡事故24小时内)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或中标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报案,申请保险赔偿。同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索赔申请人申请索赔,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书面申请索赔报告;

    (二)保险单及保险收据复印件;

    (三)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市、县(区)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法医证明)或保险人指定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证明;

    (五)申请治疗赔偿,应提供市、县(区)级以上医院出具的附有检查报告的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卡、医药费发票及特别约定条款所需要的相关材料; 

    (六)市级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七)索赔申请人所能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及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收到索赔申请和相关材料齐全后,经审核确认,一般性理赔案件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赔偿结案;较大性理赔案件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赔偿结案;特殊复杂事故或特大伤亡事故发生,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赔偿结案,超出理赔规定时间需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生特殊复杂事故或特大伤亡事故时,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保险理赔事项基本确认情况下,可预支预估伤亡事故金额的50%,待确定赔偿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部分。

    保险公司应通过事故单位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及时赔偿。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接受保险公司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防灾防损、风险管理等安全技术咨询服务。

    安全技术咨询服务内容包括: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及施工现场风险评估、安全技术咨询、宣传教育、人员培训、防灾防损设备配置、安全技术研究等。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选择中标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代理的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建筑施工企业不办理或未按本办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同时,重新审核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申办条件,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515起执行。

 

 


本文引用地址:http://www.pjsjw.com/jzhy/2007/0705/content_378.htm

责任编辑:caidongbo

发表评论】 【加入收藏】 【告诉好友】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返回顶部
联系地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大街112号
联系电话:0427-2824706   传真:0427-2821707  邮编:124010

2007©版权所有:盘锦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技术支持:盘锦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