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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6-12-20 11:22:44  作者:zljdz  来源:  浏览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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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

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建委(局):

  现将《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质量行为,强化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履行质量责任的监督管理,促进提高工程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并结合我省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以及勘察、设计文件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工程实体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等情况的记录。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开发、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理单位资质年检和晋级审查时,除考核其是否满足资质条件外,还要检查其在上次资质检(审)查后是否有不良记录,对存在不良记录的单位视程度(单位按被记录的次数衡量,被记载的内容按是否属于处罚条款衡量)决定暂缓审批、停止审批、年检基本合格、年检不合格或取消资质。

 

第四条 对投标资格预审前6个月内有不良记录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投标前应以书面形式向建设单位、招投标代理单位进行提示,在资格预审和工程评标中按不良记录单位名称出现的次数在评标总分中相应扣除(有不良记录的单位名称出现l次,在评标质量业绩分数中扣除1分)。

 

第五条 省建设厅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工作,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分管不良记录管理工作的承办机构,也可委托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不良记录管理工作。(以下将分管不良记录管理工作的机构简称为不良记录承办机构)

 

第六条 不良记录应明确记载实施不良行为的责任主体、责任人、时间、地点、不良行为事实、承办机构及人员等。
  同一责任主体的同一事实不做重复记录。

 

第七条 建设单位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
  1、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审查而未经审查批准,擅自施工的;设计文件在施工过程中有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设计变更,未将变更后的施工图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获批准,擅自施工的。
  2、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设计文件、合同要求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3、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4、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5、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或将工程肢解发包的。
  6、未按照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施工的。
  7、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8、未按规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9、对质量投诉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10、其他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
  1、未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要求进行勘察、设计的。
  2、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文件进行设计的。
  3、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4、勘察、设计中采用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未按规定审定的。
  5、勘察、设计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6、勘察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进行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7、勘察、设计文件在施工图审查批准前,经审查发现质量问题,进行一次以上修改的。
  8、勘察、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未获批准的。
  9、勘察、设计单位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10、在竣工验收时未按规定出具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的。
  11、设计单位对经施工图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在施工前拒绝向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的;拒绝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的。
  12、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和范围承揽工程的。
  13、其他影响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施工单位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
  l、未按照经施工图审查批准的施工图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2、未按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预拌混凝土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3、未按规定对隐蔽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和记录的。
  4、未按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现场取样,未按规定送交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5、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
  6、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无相应资格的;施工人员未按规定接受教育培训、考核,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擅自上岗作业的。
  7、施工期间,因为施工质量原因被责令停工的。
  8、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和范围承揽工程的。
  9、基础、主体分部工程未经监督站监督验收而进行下道工序的。
  10、因施工质量原因一次竣工验收不合格的。
  11、工程技术资料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12、施工中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13、不按照监理单位下达的整改通知对质量问题及时整改的。
  14、对质量投诉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15、其他影响施工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
  1、超越核准的等级和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活动的。
  2、未按规定的审查期限、审查内容进行审查,存在错审、漏审的。
  3、工作中发现勘察、设计单位存在本细则中不良行为未按规定报送的。
  4、其他影响审查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
  1、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
  2、超越核准的检测业务范围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内。
  3、出具虚假报告或检测报告数据和检测结论与实际严重不符合的。
  4、检测结论不合格的报告未及时按有关规定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的。
  5、工作中发现施工、监理单位存在本细则中不良行为未按规定报送的。
  6、接受未按规定见证取样的试件,并予以试验的。
  7、检测报告内容应填未填或试验项目应做未做的。
  8、其他影响检测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
  1、未按规定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配套的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的。
  2、监理工程师和总监理工程师未按规定进行签字的。
  3、监理人员未按规定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进行监理的。
  4、未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的。
  5、未按经施工图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以及经施工图审查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的。
  6、在竣工验收时未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或质量评估报告与工程实体质量相差甚远的。
  7、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和范围承揽工程的。
  8、由于监理失误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
  9、监理档案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10、不按规定履行见证取样程序的。
  11、工作中发现相关单位存在本细则中不良行为未按规定报送的。
  12、其他影响监理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在质量检查、质量监督、事故处理和质量投诉处理等过程中发现的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不良行为负责记录。
  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理单位应记录工作中发现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不良行为。
  竣工验收备案管理部门应记录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不良行为。
  上述对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应在每季度5日前将《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行为记录表》报给不良记录承办机构。

 

第十四条 不良记录承办机构应对不良记录进行汇总,并在每季度上旬向同级资质管理部门、招投标管理机构和上级不良记录承办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对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对不良记录的真实性和全面性负责。
  不良记录承办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不良记录的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不在我省行政区域的,由省建设厅在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将该单位的不良记录通知其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各市不良记录承办机构应将不良记录录入我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系统;并按规定时间上传到省不良记录承办机构。
  省建设厅通过管理信息系统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良记录。

 

第十八条 辽宁省建设厅政府网站定期公布全省不良记录。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定期在媒体上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不良记录。

 

第十九条 不良记录通过辽宁省建设厅政府网站公布的,网上保留时间不少于6个月,需要撤销公布记录的须经原公布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41起施行。

 

 


本文引用地址:http://www.pjsjw.com/zljd/2006/1220/content_215.htm

责任编辑:zljd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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