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安全,惩处工程建设违法违规行为,强化资质动态管理,促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的建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各方责任主体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建筑企业项目经理(建造师)等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良行为,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开发建设、地质勘察、工程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造价咨询等单位、企业和注册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岩土工程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以及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建造师)等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四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执(从)业人员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从事建筑活动。
第二章 不良行为记录的管辖
第五条 市建委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企业和个人不良行为记录的全面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建委委托的执法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市区(含辽河油田)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工作。
县城建局负责县属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工作,并定期向市建委报送不良行为记录情况。
第三章 不良行为记录的责任主体
第七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监督管理机构是确认和记录不良行为记录的责任主体。
市城建监察总队负责记录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方面的不良行为;
市建委建工处负责记录勘察、设计、监理方面的不良行为;
市城市开发办公室负责记录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方面的不良行为;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记录施工质量方面的不良行为;
市建筑业安全监察站负责记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不良行为;
市清欠办负责记录拖欠工程款方面的不良行为;
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负责记录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的不良行为;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记录工程造价管理方面的不良行为;
市城乡建设档案馆(办)负责记录建设项目竣工档案资料报送方面的不良行为;
大洼县城建局负责记录大洼县区域内的不良行为;
盘山县城建局负责记录盘山县区域内的不良行为;
市建设市场监察大队负责记录全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执(从)业人员在建筑活动中的各种不良行为。
第八条 市建委法规科负责全市不良行为记录资料的收集汇总、建立档案工作。
第四章 不良行为的内容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良行为包括:
1、出租、出借开发资质证书的;
2、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开发项目的;
3、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
4、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5、违反规划“两证一书”审批标准建设的;
6、未经规划放线、验线擅自施工的;
7、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8、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
9、向他人透露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投标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
10、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11、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否决后,招标人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12、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
13、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14、由于企业自身原因引起群体上访,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15、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16、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擅自施工的;
17、未委托工程监理,擅自施工的;
18、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19、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20、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21、未按规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22、拒不执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提出的质量安全整改要求的;
23、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24、未按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25、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的;
26、在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安全及其他检查中被通报批评或处罚的;
27、不按时报验《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手册》的;
28、商品房销售合同欺诈或者使用不规范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
29、不按时上报统计报表的;
30、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项目竣工档案资料的;
31、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条 勘察、设计企业及注册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岩土工程师不良行为包括:
1、超越资质等级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2、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勘察、设计业务的;
3、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4、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5、由于勘察设计原因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6、勘察成果、设计文件未按规定签字的;
7、未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进行勘察设计的;
8、注册执业人员以个人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
9、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10、注册执业人员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11、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商的;
12、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及项目经理(建造师)不良行为包括:
1、超越资质等级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2、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的;
3、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包工程的;
4、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者以向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5、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6、中标后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
7、擅自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施工的;
8、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9、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
10、拒不执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提出的质量安全整改要求的;
11、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监督保证体系不健全的;
12、在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安全及其他检查中被通报批评或处罚的;
13、工程项目未配备专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的;
14、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15、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16、对质量投诉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17、基础、主体分部工程未经监督站监督验收而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的;
18、违反国家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的;
19、施工现场脏、乱、差,安全文明施工不达标的;
20、项目经理(建造师)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21、项目经理(建造师)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二级以下项目经理(建造师)违反规定同时承担两项及以上在建工程的;
22、工程技术人员、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或者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23、未取得安全生产施工许可证,擅自承揽工程的;
24、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企业及注册监理工程师不良行为包括:
1、超越资质等级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担监理业务的;
2、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3、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4、擅自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进行监理的;
5、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6、发现质量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7、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连,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8、未按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的;
9、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10、在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安全及其他检查中被通报批评或处罚的;
11、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未按规定行使监理签字权的;
12、监理人员未按规定对关键工序、关键部位实施旁站监理的;
13、监理人员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的;
14、未按规定配备现场监理人员的;
15、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及造价工程师不良行为包括:
1、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
2、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3、未取得《工程造价资质证书》或者未通过年检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4、因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过失,给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拒不依法赔偿的;
5、违反《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执业行为准则》、建设部74号令《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的;
6、注册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造价工程师,以其他单位或个人名义执业的行为。注册在其他单位的造价工程师,以个人或单位名义在社会上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7、造价工程师未通过注册或年检并执行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8、违反《造价工程师职业道德行为准则》的。
9、其他不良行为。
第五章 不良行为记录程序
第十四条 记录责任主体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通过日常监督、检查以及群众举报、投诉等途径发现建筑市场各方责任主体和执(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经调查核实,收集整理不良行为事实的证据和资料,登载入《不良行为记录登记表》,形成不良行为记录。
《不良行为记录登记表》明确记载实施不良行为的责任主体或者责任人、项目名称、不良行为事实、记录的时间、地点、记录责任主体及记录人员。
《不良行为记录登记表》一式三份,一联为登记表存根,由记录责任主体存档。二联为登记表,报送市建委法规科。三联为登记表送达通知单,送交被记录单位、企业和个人。
第十五条 记录责任主体负责将本单位记录的不良行为进行统计整理,形成单位、企业和个人单项信用管理档案。
记录责任主体每月1日前将上月本单位负责记录的《不良行为记录登记表》报市建委法规科,由法规科汇总统计,形成单位、企业和个人的综合信用管理档案。
法规科负责将汇总资料进行梳理,形成不良行为记录汇总统计表,并负责于每月3日前将上月的汇总统计表报市建委主任、分管副主任,同时抄送市规划管理办公室、市城市开发办公室、市建委建工处、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等审批管理机构。
第六章 不良行为记录处理办法
第十六条 市建委通过文件形式定期对不良行为记录进行通报并通过盘锦日报定期向社会公布,同时通过盘锦建设信息网站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记录责任主体记录不良行为的同时,要视不良行为的性质、情节,依法直接对当事单位、企业和个人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十八条 每月初依据不良行为的危害程度、发生次数,认为应当给予当事单位、企业和个人在新的项目审批、工程招投标、市场准入和资质审验、资质升降、经营范围增减、执业人员资格注册、从业人员资质审验方面处理的,各记录责任主体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由市建委主任办公会议视其情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做出处理。
处理办法包括清除建筑市场,取消投标资格,停止项目审批,不予办理资质升级,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资格等级或者年检不合格,吊销资质、资格证书等。
第十九条 市规划管理办公室、市城市开发办公室、市建委建工处、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等部门在单位、企业进行新的项目审批、工程招投标、市场准入和企业资质审验、资质升降、经营范围增减以及执业人员进行资格注册、从业人员进行资质审验时,务必严格遵照市建委主任办公会议做出的处理决定执行。
第二十条 记录责任主体的工作人员对不良行为记录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隐瞒、漏报、虚报不良行为。对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玩忽职守的要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盘锦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0日起施行。
盘锦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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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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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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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
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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